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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行为及依据

一、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的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批准

 

(一)因修建铁路等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2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取得交通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必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间挖掘或者占用。确需延长挖掘或者占用期限的,挖掘或者占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期满三日之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挖掘或者占用完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三)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3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在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批准

 

(一)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等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四、超限车辆行驶公路或公路桥梁的批准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物件不得过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公路、桥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五、公路用地上树木更新砍伐的初审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二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3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确需砍伐、修剪行道树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

 

六、铁轮车等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公路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物件不得过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公路、桥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七、扩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法律依据: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者建筑控制区调整等,被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扩建。对在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避免形成违章建筑。

 

八、因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

 

法律依据: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三十七条: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发布公告。

 

九、建设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拦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2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经交通、水利部门批准;涉及城市防洪排涝、堤防安全的,还应当经城建部门批准。

 

3 、《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航道、航道两岸陆域各 十米 以及航标周围二 十米 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过交通部门审查批准:…… (二)架设或者埋设穿越航道的管道、缆线;(三)新建或者改建临、跨、过航道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四)设置驳岸、渡口、取排水口、水位观察井、水上贮物场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

 

十、在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永久性闸坝,拆除、移动航标的批准

 

(一)在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以及专用航标的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

 

法律依据: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2 、《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航道、航道两岸陆域各 十米 以及航标周围二 十米 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过交通部门审查批准:…… (五)设置、移动、拆除航标等保障航道畅通的标志、标牌,设置广告牌等标牌。……。

 

(二)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十二条: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搬迁、拆除航标所需的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十一、水路运输及其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及航线、站点、班次的批准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件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

 

第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给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发给运输服务许可证。

 

2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设立运输企业、运输服务企业(联运企业除外)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六条:营业性客运、旅游航线,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航线、停靠站点、班次不得自行取消、转让或者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

 

十二、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道路运输驾驶人员、道路及水路运输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五)项: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

 

十三、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及港口经营的许可

 

(一)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二)港口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十四、在港口区域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和采掘、爆破活动的批准

 

(一)在港口区域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五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二)在港口区域内从事采掘、爆破活动的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三十七条第二款: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十五、建设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七条: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十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交通建设项目有关招标事项的核准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第三条: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各有关部门要严格依照上述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招投标管理办法。

 

3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九条: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设区的市以上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等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 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有下列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批: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七、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影响通航安全的批准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2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设置禁航区,进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水上水下施工和体育竞赛,以及其他作业、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事先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大型文娱体育活动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十八、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的批准

 

法律依据: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点,必须经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十九、船员考试发证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五)项: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二十、在港口的船舶进行有污染作业的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在港口的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一)冲洗载运有毒货物、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船舶甲板和舱室;

 

(二)排放压舱、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其他残余物质;

 

(三)使用化学消油剂。

 

二十一、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发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是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港口设置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第六条: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

 

(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

 

前款所列机构,以下统称船舶检验机构。

 

第七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所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验。

 

二十二、道路运输经营,经营线路、站点的许可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县、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 3 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第一款: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 ( ) 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2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按其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审核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二十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五)项: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二十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 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2、《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标准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审批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 ( 农业机械 ) 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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