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路养路费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 2、《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养路费征收工作实施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 各地养路费征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并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组建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者免征养路费。 第五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征费工作的领导,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3、《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 各市、县(市)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集中管理,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组建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具体实施,其他任何单位、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手扶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由各市、县(市)公路主管部门按手扶拖拉机征收标准征收。并按照“收支两条线、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县(市)以下支线公路、市郊公路和公路汽车渡口的养护、改建、大中修工程。 二、五小养路费 依据: 《江苏省五小车辆养路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五小车辆(含蓄力车)以40号令征收标准为依据仅指:小三轮客车、革新三轮机动车、摩托车(含侧三轮、二轮、轻便)、手扶拖拉机(含方向盘式小四轮拖拉机)、正三轮摩托车(三机)。五小车辆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按照“统一领导、集中管理、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由交通厅、厅公路局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五小车辆养路费由各市、县(市)交通部门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设立或征收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用于县(市)乡公路养护、改建、大中修工程。 三、车辆通行费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九条: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3、《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其他有偿筹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称还贷性收费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还贷性收费公路收费权或者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称经营性收费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其他公路禁止收取车辆通行费。 四、水陆运输货物附加费 依据: 1、江苏省交通厅、江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关于开征水陆运输货物附加费的通知》(苏交运(1988)21号)中的《江苏省征收水陆运输货物附加费实施办法》第一条:水陆运输货物附加费是专项用于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属省级特种资金,由省交通厅负责征收、管理和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条:运输货物附加费的征收办法: ①运输货物附加费的征收,由各级交通部门主管,由各级运管部门组织实施; ……。 五、汽车客票附加费 依据: 1、《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财政厅、交通厅〈关于汽车客票附加费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6]6号)中的《关于汽车客票附加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快我省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交通运输日益增长的需要,决定征收汽车客票附加费,作为交通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的一项专用资金来源。 第二条:汽车客票附加费实行省级统收统支,并作省级规费管理。 第五条:征收办法:客票附加费的征收采用附票的方法,由省交通厅按规定标准统一制订定额票,委托客运营运单位在售票或出租包车时一并核收(即一客两票)。各市客运分公司每10天一次直接解缴省交通厅专户,其它单位由所在市交通局统一征收,每月一次解缴省交通厅专户,各市交通局亦应开立银行专户,不得与其它资金混存,更不得载留、挪用。 六、运输管理费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2、《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86)交公路字633号)第一条:公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应征者征收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的事业费。 第二条:凡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部队车辆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的,均须缴纳运管费。 第三条:运管费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收取。 第四条:运管费按经营者的营业收入计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一。其征收办法:客货运输由车籍所在地的运管部门按应收运费计征;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由生产作业地的运管部门按营业收入计征。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3、《江苏省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苏交财[1993]68号、苏财综(93)126号、苏价费联[1993]50号)第二条:公路、水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属省级规费,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并负责征收;除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代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收。 七、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 依据: 1、《江苏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管理办法(暂行)》(苏财综[2003]118号、苏交质[2003]10号)第四条:交通工程严格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管理体系。凡在我省境内公路新改扩建工程项目、水运新改扩建工程项目以及高速公路大修以上工程项目,无论投资来源如何,均须接受交通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质量监督部门对受监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收取质量监督费。 第六条: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谁监督,谁收费,由省、市质量监督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的计划、财务部门向建设单位收取质量监督费: …… (二)各省辖市及常熟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收取网化工程、地方重点工程、地方工程等项目质量监督费。 八、交通工程定额测定费 依据: 《江苏省交通工程定额测定费管理(暂行)办法》(苏财建[2003]7号、苏交质[2003]9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工程定额测定费(以下简称定额测定费)是省和省辖市交通工程定额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定额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定额的编制、管理和对工程造价的监督检查收取的费用。该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项目的批复文件中单独列示。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新建、改建的交通工程建设项目,无论投资来源如何,均须按规定缴纳定额测定费。 九、航道养护费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 内河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2、《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二条:凡在交通部门管理的内河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除第四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缴纳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3、《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凡在本省内河航道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除第四条另有规定外,均应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 第十三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开设航养费收入专户,并按旬将所征航养费全额汇解省交通厅航道局收入专户,不得坐支、挪用和转移。所征航养费统一由省交通厅航道局按月交存省财政专户,实行省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各市、县不得另设财政专户储存。 十、船舶过闸费 依据: 1、《船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过闸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免征过闸费的船闸,不征收过闸费。 船闸除按上述规定征收过闸费外,不得乱收其他费用。 2、《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管辖的通航船闸。 第三条:省交通主管部门管辖船闸的船舶过闸费(以下简称过闸费)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为加强过闸费收入管理,各船闸管理机构应当在当地银行开设收入专户,每天将征得的过闸费及时存入银行,并按旬解交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机构。统一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机构按月交省财政专户,实行省财政专户储存,各市县不应另行财政专户储存。 十一、船舶港务费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 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2、《江苏省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苏交监[1987]35号)第二条:凡进出江苏港口的本省、外省(市)、中央部属各类船舶、排筏及水上浮具(除符合第三条规定外),均应向我省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关缴纳船舶港务费。 第六条:船舶港务费按国家规定,是由各级港航监督机关负责征收的一项专款,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征收。 十二、船检港监费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二条: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2、《关于制定我省部分港监、船检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联[1992]24号、苏财综[92]170号、苏交监[1992]第21号):各级港监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各级收费一律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江苏省船检、港监费收据”,有关资金等管理按省交通厅、财政厅苏交监(91)19号、苏财综(91)14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3、《关于公布交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通知》(苏价费字[1993]215号、苏财综[93]200号、苏交财[1993]第117号):各级交通部门要加强收费管理,规费收费行为,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十三、船舶登记费 依据: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七条:除公务船舶外,船舶登记机关按照规定收取船舶登记费。船舶登记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交通厅《关于制定我省船舶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1995]335号、苏财综[95]75号、苏交监[1995]第27号):船舶登记费征收,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江苏省船检港监费收据》,资金管理按省交通厅、财政厅苏交监(1991)19号、苏财综(91)146号文件的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各市、县港监部门接通知后请即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十四、港口建设费 依据: 1、《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第二条:对进出下列港口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石臼、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黄埔、海口、八所、三亚、湛江、北海、防城、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第二条所列港口的港务管理局或装卸联合公司,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代征单位指定的水上装卸单位以及与第二条所列港口实行联运的其他港口为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单位。 2、《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对进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专用和地方公用的码头、浮筒、锚地)及从事水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门负责。 十五、汽车过渡费 依据: 《公路渡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公路渡口的管理实行以渡养渡的管理制度。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对过往渡口的车辆征收过渡费。过渡费视同公路养路费进行使用和管理。过渡费票证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商税务部门后统一印制、核发。征费人员应严格按核定标准收费,不得索取额外报酬。 十六、货物港务费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港口收费规则》第二十三条:经由港口吞吐的国外进出口货物,按“国外进出口货物港务费率表”的规定,以货物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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